網絡作品的概念與分類
在網絡這個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羅了生活、教育、經濟、科學、政治、軍事、宗教等各個領域的信息。網絡信息的存在與傳播并不借助于傳統的載體,而是以數字0、1的形式存在并在計算機之間流動。其中那些沒有經過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缺乏“獨創性”這一作品的實質性要件而不能稱之為作品;而那些經過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實質性要件的網絡信息則被我們稱為網絡作品。
網絡作品可分為兩種:一種稱為數字化作品,是指進入網絡前存在于紙、磁帶等傳統載體上,只是通過掃描等方式轉化為計算機能識別的數字編碼,然后經過計算機組織、加工、存儲,并在需要時把這些數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圖像、聲音等形式表現出來的網絡作品。另一種稱為數字式作品,是從其被創作之時起就直接以數字形式存在于計算機上并在網絡上傳播的網絡作品。計算機大大擴展了人類的能力,網絡又以其超容量信息使創作活動更為簡單,因此第二種形式的作品將會越來越多。
我國著作權法要求一件智力創作成果要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品,必須具備獨創性和可復制性。對于數字化作品,從傳統作品到計算機存儲器只不過是一種數字化的轉化過程,同以往的攝影、錄音等技術手段處理作品沒有實質性區別。同時,也不會因存在、傳輸方式的改變而喪失原有的獨創性和可復制性,因此它仍是作品,無論是該作品的原有形式還是數字化形式都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對于數字式作品,雖然其以數字形式在互聯網上“流動”,可復制性與傳統作品有所區別,但數字形式并不影響其可被感知,流動性也不能否定其被可復制性,它與著作權法立法宗旨和意圖并不違背,也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對此問題,我國立法、司法實踐已經做出了肯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發布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2條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于著作權法第3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由此,對網絡作品的性質、是否能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爭議已經告一段落。
網絡著作權的主體、客體和權利內容
⒈ 網絡作品著作權的主體
我國《著作權》第9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①作者;②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根據這一規定,網絡作品著作權的主體包括兩類:作者和網站管理者。作為作者,對其作品享有著作權不必多言,而網站管理者對其網頁的整體享有著作權。網頁從文字、顏色到圖形,都是以數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組合,而且網頁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復制,如存儲在電腦硬盤上,打印到紙張上,具有可傳播性。網頁在很大程度上構成了對網民的吸引,因而網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視網頁的設計,而且經常性地對網頁進行改進,并對于大量來自傳統媒體和網絡上的信息,網絡管理者必須根據需要對其進行分門別類,加以編輯。在這些過程中,網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質上都有較大的投入。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的規定,它應該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而網站管理者則應視為作者,享有著作權。
⒉ 網絡作品著作權的客體
著作權客體即指著作權所保護的作品,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美術、攝影作品;?電影、電視、錄像作品;?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計算機軟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另外第5條還規定了一些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形式:“本法不適用于:①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②時事新聞;③歷法、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進一步明確了作品的定義:“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構成基礎是作品的數字化,因為作品(包括錄音制品)進入網絡環境的首要條件是將其數字化,在網絡環境下進行傳播的也是作品的數字化信息,在網絡環境下對作品的利用也離不開數字化的操作。傳統作品的數字化,實質上是將該作品以數字代碼的形式固定在磁盤或光盤等有形載體上,改變的只是作品的表現和固定形式,對作品的獨創性和可復制性等法定要件不產生任何影響,因此作品的表現形式應包括其數字形式。由于我國著作權法未對作品的數字化形式作出明文規定,因此數字化問題是互聯網的應用給我國著作權法司法實踐所引發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即明確了作品的數字化形式仍屬于著作權法客體范圍,從而為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打下了良好的基礎。另外由于網絡環境下還存在著大量同樣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例如網頁設計、數據庫結構設計、數據庫內容等均具備著作權法對作品所要求的基本要件,但因無法歸類于著作權法第3條所規定的作品類型而無法對其實施司法保護。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也作出明確規定,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于著作權法第3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該司法解釋實質上結合網絡環境下作品的特點而擴大了著作權客體的范圍,將對網絡環境下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但未被著作權法第3條列舉的作品形式同樣予以著作權法保護。但對于此類作品的認定,該司法解釋中未加規定,顯然還需進一步明確。
⒊ 網絡作品的著作權權利內容
著作權第10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網絡環境下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歸作品的作者所有。但在網絡環境下,數字化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體現為現行法律所未加以規定的網絡傳播方式。因此,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公約》(WPPT)增加了“向公眾傳播權”。WCT第8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以獲得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WPPT第15條規定,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對其享有版權鄰接權的錄音制品授以“因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獲得報酬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
國內各界經過一段時間的理論探討和爭議,目前也基本趨向于認同將網絡傳播理解為作品使用的一種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此種方式使用、許可他人使用,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向公眾傳播權的確認,為著作權人對其作品、表演者和錄音制品作者對其錄音制品增加了一項專有權,即未經版權所有人、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的許可,不得將其作品或錄音制品通過網絡進行傳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網絡傳播權的內容應包括:許可權、獲得報酬權和禁止權。許可權是指著作權人有權決定他人能否在網上傳輸其發表、未發表的作品;獲得報酬權是指著作權人對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傳輸其作品有權獲得報酬;禁止權是指著作權人有權聲明未經其許可不得傳輸其作品。一旦他人侵犯了作者的網絡傳播權,應根據《著作權法》第45條之規定,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世界知識產權著作權條約》還規定了“權利標識權”和“反解密權”這兩種著作權人可以享有的權利。權利標識權即: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刪除或更換由著作權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之上的有關作品名稱、作者、“著作權保留”等事項的標識的權利。這一規定可以有效地彌補網絡作品著作權人身性權利保護上的脆弱性。反解密權即: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而對其加密的作品進行解密的權利。未經許可的解密人以及提供或從事解密的服務者,均為侵權人。
此外,在著作權的使用權的幾種傳統形式方式中,如出版、發行、復制等行為,在網絡環境下其傳統概念也受到了沖擊。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對使用作品的方式的含義的規定,復制,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發行,指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出版,指將作品編輯加工后,經過復制向公眾發行。在網絡環境下,當作品一旦轉換成為電子數據或電子出版物上網,即可為公眾所閱讀瀏覽,從而滿足了網上社會公眾的合理需要。然而這種形式并不符合法律對“復制”、“發行”的概念規定,因而不屬于向公眾發行。事實上只要通過某種形式滿足了公眾閱讀、了解作品內容的合理需求并收取相應的費用,均可被視為發行。互聯網絡作為一種新的作品轉播媒體的出現,從實際上已大大拓展了作品的出版與發行方式。在網絡環境下,對某項作品只需制備一份即可滿足網上用戶購買、租賃、閱覽的需求。網絡的應用使得傳統復制發行手段所需內容載體如書、紙張、印刷、包裝等環節的成本已不復存在或降到極低,因而從根本上改變了網絡下的出版、發行的工作與服務方式。以網上訂閱為例,讀者僅需在網上辦理訂閱手續后即可通過電子信箱定期收到雜志社以電子郵件形式發出的雜志。網上雜志社作為雜志的出版發行者,無須實施任何形式的印刷、復制,只需通過發送電子郵件即可完成發行。因此為適應網絡環境的特點,應對傳統法律上的出版、發行、復制等作品的使用行為的概念予以擴充,以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保護更為周延。
網絡著作權的法律特征
網絡著作權是指著作權人對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在網絡環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權權利。網絡著作權相對于傳統著作權而言,在法定性、專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獨特的特征。
⒈ 法定性方面,法律對網絡著作權的確定滯后于相關的司法實踐。在法律確認網著作權的地位之前,司法實踐已經援用以往的著作權理論做出了大量判例。
⒉ 在專有性方面,作品的專有性受到沖擊,由于網絡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點,作品“上網”后,將極大地削弱網絡作品的專有性,著作權人無法控制其他人對其作品的使用,需要指定新的許可制度。
⒊ 在地域性方面,著作權的地域性產生動搖。由于互聯網本身的跨國性特點,網絡作品的傳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無法判斷一件網絡作品的著作權應當依從哪國法律,在哪個國家地域內有效。專家認為,網絡作品著作權地域性的消失是“計算機網絡的全球性與傳統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之間的總沖突”。